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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评价办法(试行)

信息时间:2025-10-13信息来源:阅读次数:

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评价办法(试行)
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
评价办法(试行)
内公资管发[2019]1 号
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,推动公
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,根据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,
结合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自治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
行机构(以下简称执行机构)参加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信
用评价与管理。
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,包括招标人、采购人、出让人、
转让方、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,招标代理机构、政府采购代
理机构、拍卖机构、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,
投标人、供应商、受让人、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以及评标评
审专家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
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(以下简称自治区公管中心)建
立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场内信用评价指标体系,执行机构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进入执行机构
参加交易活动的行为规范程度进行记录,由自治区公管中心
汇总并向社会公开,执行机构依此对各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
行为进行规范。该指标体系主要评价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
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不规范行为。
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100 分。
信用评价分值的计算方法为:信用评价基础分值减去所减分
值。
被评价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所扣分值按照其参加自治
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所扣分值累计计算。
第五条招标人、采购人、出让人、转让方、委托人等项
目发起方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。
(一) 项目发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20 分:
1.进场交易项目,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的;
2.项目的交易范围、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应履行批准手续
而未履行的;
3.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交易的;
4.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;
5.未按规定要求在指定媒介发布交易公告、交易文件、
结果公示等交易信息或在不同的指定媒介上发布的信息内
容不一致,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;
6.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结果公示(公告)等交易信息的;7.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公告、交易文件、结果公示(公
告)等未满足法定时限的;
8.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公告、交易文件、结果公示(公
告)等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;
9.刁难阻碍项目响应方报名的;
10.违规要求提供竞标资料及各类证书原件的;
11.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接收交易响应文件的;
12.在开标过程中出现错误,导致开标混乱或者不能正
常开标的;
13.未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或者更换评标评审专家的;
14.不遵守评标区管理制度,存在干扰、妨碍专家评标
评审行为的;
15.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,导致评标工
作不能正常进行的;
16.不遵守开标区、评标区和监督区管理制度,造成设
备损坏或无法正常开、评标的;
17.不如实记录、妥善保存交易过程原始资料的;
18.对交易过程的质疑、异议不积极处理,影响正常交
易进行的;
19.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,违反程序干扰交易正常进行
的;20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造成不
良后果的。
(二) 项目发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10 分:
1.预约交易时间及场地不能按时进行交易未及时通知
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的;
2.无正当理由提前或推迟投标截止时间,不按时开标的;
3.因准备工作不充分,导致开标混乱或者不能按时正常
开标的;
4.不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推送交易信息的;
5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未造成不
良后果的。
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、拍卖机构、
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
标体系。
(一) 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20
分:
1.超越委托协议(合同)范围从事代理服务事项,影响
交易项目正常进行的;
2.明知委托事项违法却故意进场交易的;
3.从事同一项目的招标采购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;
4.擅自修改经项目发起方确认的交易文件的;
5.利用工作之便,授意评标评审专家,影响公正评标的;6.擅自改变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的;
7.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,制定排斥限
制性条款的;
8.因自身工作不规范,造成质疑投诉的;
9.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 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
工作,且有本办法第五条第(一)项规定的情形。
(二) 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10
分:
1.工作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,影响进场交易项目进
行的;
2. 工作人员不熟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流程和交易平台
运行规则,影响进场交易项目进行的;
3.未认真履行对项目发起方应尽到的提醒义务,影响交
易工作正常进行的;
4.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 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
工作,且有本办法第五条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的。
第七条 投标人、供应商、受让人、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
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。
(一) 项目响应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20 分:
1.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;
2.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,违反开标会场纪律,扰乱
或破坏开标会场秩序,阻止开标或导致开标不能顺利进行的;3. 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或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通知
项目发起方和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,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
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;
4.私下授意评标评审专家的;
5.无确凿理由,对项目进行质疑的;
6.无确凿证据,对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
恶意投诉,造成不良影响的;
7.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结果的;
8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造成不良
后果的。
(二)项目响应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10 分:
1.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项目响应方,其投标保证金
未从基本账户转出的;
2.干扰开标、评标工作,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;
3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未造成不
良后果的。
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
体系。
(一)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20 分:
1.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;
2. 确认参加评标但未到场且未请假影响评标正常进行
的;3.请他人代为评标或者代替他人评标的;
4.在评标区内擅自使用通讯工具的;
5.违反回避制度,应当回避而未回避,影响评标程序正
常进行的;
6.评标评审结束前擅自离开评标评审区域的;
7.向项目发 起方征询中标人意向或者授意其他评标评
审专家为特定投标人倾向性打分的;
8.未按照交易文件要求独立评标的;
9.私下接触投标人的;
10.在空白评标结论上签字的或者未进行独立评标在其
他评标评审专家结果上直接签字的;
11.评标评审不认真或者严重失误,引发有效投诉的;
12.不遵守评标区域隔夜评标管理制度的;
13.索要超标准的劳务报酬或提出其他消费要求的;
14.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的;
15.违反保密纪律、泄露评标相关信息,引发质疑、异
议或者投诉的;
16.在评标现场对监督人员、工作人员进行人格侮辱、
人身攻击的;
17.故意损毁评标场所财物的;
18.拒不协助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质疑、投诉、问
询、监督、检查的;19.评标中出现重大差错或严重违规评标行为的;
20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造成不
良后果的。
(二)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减 10 分:
1.确认参加评标却迟到超过 30 分钟以上的;
2. 未办理评标所需数字证书或者数字证书超出有效期
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;
3.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核验或电子核验的;
4.进入评标区不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(含电
子设备、移动存储设备等);
5.评标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;
6.故意压缩或者拖延评标时间的;
7.违反评标纪律,擅自将评标评审过程涉及的资料或数
据带离评标室的;
8.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,未造成不
良后果的。
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所列情
形,如涉及违法违规的,由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将有关证
据提交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
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条 执行机构记录的不规范行为,在各自网站上公示。
公示内容为交易当事人名称、所在项目名称、所减分值类型、减分拟生效期限。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,经公示无异议不规
范行为记录生效,同时推送至自治区公管中心网站。
第十一条 自治区公管中心建立统一交易服务信用评价
信息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。
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管中心对信用评价分值进行汇总,并
将低于 100 分的各方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分值在自治区公共资
源交易网公告。
信用评价分值与公告期限对应关系为:扣 10 分公告期
限为一个月,减 20 分公告期限为 3 个月。
公告期限届满所减信用分值自动恢复。
第十三条 交易发起方、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、交易响应
方、评标评审专家认为信用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,应当在
公示开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记录的执行
机构提出异议,执行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 20 个工作
日内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。经核实,信息公示内容与事
实不符的应及时更正。
第十四条 鼓励交易发起方、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在编制
交易文件时,将信用评价分值纳入评标分值,在评标分值中
占比 3%-5%的比重。
第十五条 鼓励将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作
为项目发起方选择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和项目响应方的重
要依据,作为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。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
履行职责,有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,依法依
规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。